申请人:李XX,性别:男,住所:山西省岚县。
被申请人:山西省岚县公安局,住所地:岚县XX镇东阳涧村。
法定代表人:白智平,职务:局长
申请人李XX对被申请人山西省岚县公安局于2023年4月2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吕公岚行罚决字〔2023〕000298号)不服,于2023年5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山西省岚县公安局作出的吕公岚行罚决字〔2023〕0002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4月26日上午,申请人李XX在岚县信访局反映问题,接待完毕后,申请人因腿疼刚坐在信访局接待中心,信访局两名工作人员却将申请人往外拉扯,并殴打申请人,致使申请人摔倒。后一名工作人员报警,XX派出所民警及XX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均到达现场,在信访局坐了一个多小时后,申请人乘坐XX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车辆,XX派出所车辆在前面带路,将申请人带至XX派出所审讯室,将申请人在审讯室关了十来个小时。当天,被申请人为申请人作出吕公岚行罚决字〔2023〕0002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申请人,晚上十时左右,XX派出所民警将申请人送回家。申请人只是在信访局稍作休息,并不是拒不离开,在信访局两名工作人员拉扯殴打申请人后,申请人只是骂了几分钟,并非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说的“在接待大厅楼道内高声喧哗、污言秽语,时间长达两小时之久”,岚县公安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与事实不符,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岚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依法查明2023年4月26日10时许,申请人在岚县信访局反映问题后拒不离开信访接待大厅,工作人员对其劝阻时遭到申请人的无故辱骂、威胁,申请人还在接待大厅楼道内高声喧哗、污言秽语,时间长达两小时之久,该行为严重扰乱了信访局的正常办公秩序。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因被答辩人已满70周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拘留不予执行。对于申请人的违法事实已经调查清楚,证据确凿,岚县公安局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法律
依据正确。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在作出行政处罚时明确告知申请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规定告知申请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申请人有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及有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申请人根据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吕公岚行罚决字〔2023〕0002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岚县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2023年4月26日10时许,李XX在岚县信访局反映问题后拒不离开信访接待大厅,工作人员对其劝阻时遭到李XX的无故辱骂、威胁信访局工作人员,并且在接待大厅楼道内高声喧哗、污言秽语,期间造成岚县信访局办公区秩序混乱,办案民警到现场劝导无果,该行为严重扰乱了信访局的正常办公秩序。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时已依据相关规定告知申请人作出治安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案件卷宗(编号A1411272000002023040025)中当事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视频监控。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卷宗,监控视频,可以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信访局的正常办公秩序。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恰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扰乱机关单位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且情节较重的情形,被申请人岚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与申请人的违法过错程度、治安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相当,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制作询问笔录前,告知申请人享有的权利义务,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向申请人宣告并送达,申请人拒绝签字捺印。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特作出如下决定:
维持吕公岚行罚决字〔2023〕0002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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