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冯XX,性别:男,住所,山西省岚县。
法定代理人:陈XX,性别:女,住所,山西省岚县。
被申请人:岚县公安局东村派出所,住所地:岚县东村镇东村。
法定代表人:李峻宇,职务:所长。
申请人冯XX对被申请人岚县公安局东村派出所于2023年5月1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吕公岚行罚决字〔2023〕000324号)不服,于2023年6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岚县公安局东村派出所做出的吕公岚行罚决字〔2023〕0003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从重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3年4月4日23时,申请人和同学们在岚县东村镇北村“聚相园”饭店吃完饭出来准备打车回家,突然违法行为人陈XX走过来问:“你们是不是要打车回家?”,申请人回答到:“是”,然后违法行为人陈XX说:“那你们是不是没钱?”,申请人说:“是了么”,违法行为人陈XX说:“你这后生嘴硬了么”,随即就殴打申请人,申请人也没还手,问违法行为人陈XX:“你为啥打我了?”,违法行为人陈XX说:“我有钱想打就打”。申请人没有多说随后报警,违法行为人陈XX看见申请人报警了,再次殴打申请人致申请人躺地下浑身抽搐不能动,出警人员出警后,找申请人及其同学都问过话,做过笔录, 但是被申请人岚县公安局东村派出所最后对违法行为人陈XX作出罚款五百元较轻微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被打后,违法行为人陈XX尽然口出狂言,说他家公安局里有人,不会坐牢的。从处罚结果来看,违法行为人的狂言得到了应证。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和同学们与违法行为人陈XX都互不相识,违法行为人陈XX蓄意挑事,并且无缘无故殴打申请人,申请人去医院进行了相关检查,至今身体不舒服,而且因为本次事件造成申请人及其中一个同学手机丢失,申请人母亲给申请人重新买了手机,并且给申请人同学赔付了一部手机(该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提及手机丢失的事实,重新作出时应说明该事实),事发后,违法行为人陈XX及其父母从来没有对申请人说过道歉的话,更没有进行任何赔偿(身体受伤、两部手机丢失),其殴打行为给申请人的身体以及心里造成严重伤害。被申请人没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公平公正的处罚,而是偏信违法行为人陈XX的一面之词对其进行了五百元的罚款,处罚过轻,应该对其予以行政拘留并处罚款,并且组织调解,要求违法行为人陈XX向申请人赔偿相关损失,故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岚县公安局东村派出所作出的吕公岚行罚决字〔2023〕0003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从重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陈XX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依法查明2023年4月4日23时许,申请人冯XX等人在岚县东村镇北村北盛小区附近的饭店饮酒,申请人冯XX因与违法行为人陈XX在岚县东村镇北村北盛家园十字路口话不投机发生争吵,后违法行为人陈XX将冯XX殴打。对于申请人冯XX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称本人和其中一名同学的手机丢失的事实,被申请人经调查无证据证明是违法行为人陈XX的原因,且在调查询问笔录中,申请人冯XX陈述的是“我丢失了两部手机”,显然申请人冯XX陈述前后矛盾,经过被申请人的调查,与申请人冯XX一起相跟的人员也未提及申请人冯XX手机丢失的事实,被申请人更没有接到有人报案称丢失手机。对于违法行为人陈XX的违法事实已经调查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陈XX作出行政罚款500元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二、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陈XX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在作出行政处罚时明确告知违法行为人陈XX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已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规定告知违法行为人陈XX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行为人陈XX有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和有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申请人根据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陈XX作出行政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陈XX作出的吕公岚行罚决字〔2023〕0003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岚县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3年4月4日23时许,在岚县东村镇北村北盛家园十字路口,陈XX与冯XX因话不投机发生争吵,后陈XX将冯XX殴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案件卷宗(编号A1411272000002023040013)中当事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视频监控。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卷宗,监控视频,可以认定违法行为人陈XX将申请人冯XX殴打。对于申请人冯XX所称本人和其中一名同学手机丢失的事实,无证据证明是违法行为人陈XX的原因,且与调查询问笔录中冯XX陈述是自己丢失两部手机前后矛盾,其余人员也未提及申请人冯XX丢失手机的事实,对于违法行为人陈XX的违法事实已经调查清楚,证据确凿。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恰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岚县公安局东村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与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过错程度、治安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相当,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维持吕公岚行罚决字〔2023〕0003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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