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XX,性别:男,住所,山西省岚县。
被申请人:岚县公安局东村派出所,住所地:岚县东村镇东村。
法定代表人:李峻宇,职务:所长。
申请人王XX对被申请人岚县公安局东村派出所于2023年6月30日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吕公岚终止决字〔2023〕000004号)不服,于2023年7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岚县公安局东村派出所作出的吕公岚终止决字〔2023〕000004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继续调查。
申请人称:2023年4月9日19时许,申请人前往岚县坡上村已故岳父家里拿取东西,走到家门口时与第三人李XX相遇(申请人岳父生前与李XX母亲未办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李XX随即阻拦申请人不让进家里,双方发生冲突,李XX同时殴打申请人,双方撕扯在一起。后李XX将自己的母亲叫来,二人一起对申请人进行撕扯。李XX母亲甚至对申请人实施抱腿等行为,将申请人摔倒在地,致使申请人腿部多处受伤。因李XX及其母亲对申请人的撕扯行为,致使刚从北京阜外医院出院回家休养的申请人病情加重。同时,申请人妻子在现场录下视频为证,该证据表明,李XX及其母亲对申请人实施了殴打。在申请人报警后,岚县公安局东村派出所立案调查,但最终以李XX及其母亲没有违法事实而终止调查。
综上所述,李XX及其母亲对申请人实施殴打行为客观存在,有申请人的陈述、申请人妻子及两个妻哥、一个妻嫂的证人证言,且与视频内容相佐证,足以认定殴打事实存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称:一、关于申请人所称的被李XX殴打一事,经调查无充足证据证明李XX存在殴打申请人的行为。
2023年4月9日20时04分被申请人接到110指令,程XX报警称其被人殴打,民警到达现场后程XX又称其妹夫王XX被李XX殴打。被申请人出警后第一时间询问了在场的人员,了解纠纷发生的经过,及时固定证据。根据程XX的询问笔录及其当时的报警陈述,程XX所称述的事实为不实事实,且与其他在场人员的陈述不一致,特别是与王XX的妻子程XX的陈述不一致。根据王XX和其妻子程XX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其二人是晚上饭后一起遛狗,直至发生案涉事件时一直在一起。根据程XX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李XX要扑过去打我老公了,我就将李XX拉扯住不让他打。我们当时要离开,李XX不让离开,我们刚走了没多远,李XX的母亲将我老公的腿抱住……”根据在场人员的询问笔录及视频资料,本案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闭合的证明目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李XX殴打王XX。
二、被申请人对本案作出吕公岚终止决字〔2023〕000004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过调查,没有违法事实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本案中,申请人与程XX、程XX系亲戚关系,申请人虽称受到了人身损害,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诊断证明以证明其被人殴打,根据现有证据难以判断李XX存在殴打申请人的行为。故被申请人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本案没有殴打的违法事实存在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
2023年4月9日20时许,在岚县XX镇XX村村委附近,李XX及母亲尹XX遇到程XX、王XX、程XX等人,后双方因房产问题发生争执,程XX有抱李XX腿的行为、尹XX有抱王XX腿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案件卷宗中本人陈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视频资料。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卷宗,视频资料,可以证明双方发生争执,程XX有抱李XX腿的行为、尹XX有抱王XX腿的行为,申请人王XX虽称受到了人身损害,但其未提供任何诊断证明以证实其被人殴打,故被申请人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没有殴打的违法事实存在并无不当。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恰当。《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
三、被申请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超出办案期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9日受理申请人被殴打案,6月30日作出吕公岚终止决字〔2023〕000004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办案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且无法定事由,但对申请人的实体权益并未造成实际影响,属于程序轻微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违反法定程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1.确认被申请人岚县公安局东村派出所作出的吕公岚终止决字〔2023〕000004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行政程序违法。
2.山西省岚县公安局东村派出所作出的吕公岚终止决字〔2023〕000004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不予撤销。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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