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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岚政行复决字〔2023〕5号)
    来源: 岚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 2023-09-20 09:44

    申请人:XX,性别:女,住所:山西省岚县。

    被申请人:岚县公安局东村派出所,住所地:岚县东村镇东村

    法定代表人:李峻宇,职务:所长。

    申请人XX对被申请人岚县公安局东村派出所2023年613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吕公岚行罚决字〔2023〕000364号)不服,于2023年7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岚县公安局东村派出所作出的吕公岚行罚决字〔2023〕0003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2023年5月5日17时50分,在东村镇民觉小学路段XX驾驶(晋JBXXXX)在行驶过程中被后方车辆(晋AAXXXX))XX驾驶的小型桥车追尾。追尾后驾驶人员XX下车查看情况,XX所驾驶的车辆撞在XX车尾保险杠上造成明显划痕。XX下车查看后态度强硬,恶劣声称:“车没事,赶紧开车走人”。XX当时报警,想等警方来了以后看看情况。这时XX:“你报了警,我就说是你倒车撞在我车上的”,然后就出口辱骂,高XX也还口辱骂了对方几句,这时XX就猛的扑过来对XX进行殴打(胸口被拳头重击), 当时正好有值班巡逻交警亲眼目睹。受害人XX由于惊吓过度举起双手自卫,在过程中可能把对方脸部划伤。然后受害人XX再次选择报警,谭XXXX报警后,先上自己所驾驶的车辆,过了几分钟后,下车躺在XX车头前方。等交警和派出所民警赶到勘察情况后,民警在询问XX事故经过后,民警又和值班交警确实过是否有殴打高XX胸部的事实,值班交警明确表示XX确实殴打XX,出警记录仪当时全部记录询问过程。然后民警要求双方都住院治疗。XX经医院诊断为左侧胸壁挫伤(医疗费用3000元)。后经派出所调解两次都未成功, 在调解过程中XX声称没有殴打受害人XX胸部, 只有XX把他的脸抓伤,要求XX赔偿他8千元损失费。

    二、派出所在处理案件中, 存在欺骗手段,诱导XX签不公平行政处罚决定书,且XX的处罚决定书是在6月19日出具,存在包庇对方,在办案中派出所存在违法乱纪行为。按照国家规定,行政处罚决定签字必须双方当事人同时在场,确保行政处罚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如果只有一人进行行政处罚,可能会出现滥用职权或者不当处理案件的情况,从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需要两人同时当场行政处罚的情况包括对当事人作出罚款、没收财物、责令停产停业、限制人身自由等行政处罚决定时,必须在当事人和证人或者现场记录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

    三、派出所调解两次都未成功,在调解过程中派出所以事发地点没有监控录像和人证,在6月13日派出所民警和所长使用欺骗诱导等手段,致使申请人在不了解的情况下签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在2023年7月7日XX收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被XX以身体权起诉, 才知道以东村派出所对XX处以二百元行政罚款,对XX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7月7日派出所才把处理XX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给予XX

    五、在2023年7月18日岚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中,岚县东村派出所没有出具5月5日事故出警执法录像。在对XX进行口供询问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签字过程中没有执法录像。

    综上所述,山西省岚县公安局东村派出所做出的吕公岚行决字〔2023〕0003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责任错误,故申请行政复议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存在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申请人和谭XX的陈述,其二人因为交通事故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发生撕扯。申请人陈述并认可谭XX受伤头部是被申请人抓伤,结合谭XX的诊断证明书,足以认定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是真实存在的。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申请人经过调查在作出行政处罚时明确告知申请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已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规定告知申请人有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和有权陈述、申辩的权利。被申请人根据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

    2023年5月5日,在东村镇民觉小学路段高XX、谭XX因交通事故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引发撕打,后双方住院治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本人、受害人陈述与辩解,证人证言。

    本机关认为:

    一、申请人高XX因交通事故与谭XX发生纠纷,进而相互辱骂引发撕打,造成谭XX受伤,申请人的辩称不影响对其殴打行为性质的认定,结合申请人的违法情节,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是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属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高XX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因工作差错,误写成第四十条第一款,属于适用依据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对于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明显不当或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变更,故对此予以变更。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制作询问笔录前,告知申请人享有的权利义务,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向申请人宣告并送达,申请人签字捺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吕公岚行罚决字〔2023〕0003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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