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程XX,性别:男,住所:山西省岚县。
被申请人:岚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岚县民觉路。
法定代表人:王尚鑫,职务:局长。
申请人程XX对被申请人岚县自然资源局于2023年6月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2023年第001号)不服,于2023年8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岚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编号2023年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定的违法事实错误。2007年1月份,程XX之父以60万元价格竞得原县剧团房地产一处,原县文化局作为县剧团的行政主管部门与程XX之父签署《房地产买卖契约》,并承诺为竞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但后期因多种原因未完善相关拍卖手续,十几年来一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程XX之父在竞拍得到的土地与自己的宅基地相邻,有权在宅基地和该宗土地上修建和翻修房屋,申请人作为儿子在得到父亲的授意可以修建房屋。被申请人则认定申请人是在旧影剧院内有建设行为,旧影剧院原主管单位是县宣传部,旧影剧院与旧剧团院是两个不同的地方,显然被申请人认定的违法地点和违法主体存在错误。
二、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在现场执法时未出示执法资格证件,且现场执法人员与作出调查案卷材料的人员不是同一人,不具备执法资格。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申请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而是错误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作出事先处罚告知,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听证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但是被申请人却违反法律规定要求申请人三日内提出听证申请。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是被申请人从2022年10月14日就已经立案,直至2023年6月5日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严重超过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
三、被申请人据以处罚罚款的依据存在严重错误。被申请人委托山西弘信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建设工程造价时并未通知申请人,未征求申请人的意见,委托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被申请人的违法违规建设案件调查报告可知, 案涉房屋是在2021年6月份开始动工,2022年4月份主体竣工。然而山西弘信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中则显示“估价对象所在宗地外基础设施状况达到七通……”,“估价对象建成于2018年……”。事实上,案涉房屋的实际工程造价远远低于山西弘信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按照商品房作出的工程造价,且案涉房屋并未有通气,更不是2018年建成。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违反规划工程许可建私房的违法事实清楚,申请人在2021年6月未经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擅自在岚县向阳路旧剧团院内修建一栋七层半私房,建筑面积为2027.08平方米,该事实有现场勘察及调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申请人对其违反规划工程许可的行为也承认在卷。
二、被申请人的处罚行为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在处罚过程中,依法进行了立案、勘察、调查询问、拍照、处罚告知并送达,接受并审核异议申辩,最后经审批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遵循法律的规定进行。
三、对申请人的处罚得当
申请人在接到停工通知书后仍继续施工,且该建筑已经建至7层半,因此,对未经规划工程许可的建筑被申请人中队依照《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进行处罚。
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执法资格的回复
单位除公务员有执法证外,其余执法人员由于司法机关法制办相关考试规定,没有报考资格,所以只有工作证,没有执法证。
经审理查明:2021年程XX在岚县东村镇向阳东路旧影剧院内违规修建住宅楼,2021年6月开始动工,2022年4月主体竣工,建筑为框架结构,主体为八层(八层为阁楼),东西17.2米,南北分别为11.3米,15.1米,18.6米,阁楼东西10米,南北8米,该住宅楼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案卷卷宗
本机关认为:经核实,旧影剧院与旧剧团院属于同一地块,程XX未经规划批准擅自在岚县东村镇向阳东路旧影剧院内建设住宅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违法事实清楚。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申请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听证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第四十五条,被申请人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属于适用依据错误,故对此予以变更。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3个工作日内提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听证适用《自然资源听证规定》,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3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山西省行政复议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第二条第(一)项“整合行政复议案件”中规定“除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税务和国家安全机关外,县级以上一级人民政府只设一个行政复议机关,由本级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各级政府部门不再受理行政复议案件……”,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向吕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属于权利告知错误。目前从总体上来看,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并未影响到当事人救济权利的实现,因此可以认定为行政瑕疵。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执法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再次延期,决定再次延期的,再次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检测、检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2022年12月8日委托山西弘信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程XX的住宅楼进行评估,2023年2月28日出具评估报告书,2023年4月23日申请人申请听证,2023年5月30日召开局务会就该案会审,最终于2023年6月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除去鉴定、听证时间,共计113天,办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且无法定事由,虽未对被申请人的实体权利造成实际影响,但已构成程序违法。
参与该案的办案人员只有工作证,没有执法证,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被申请人岚县自然资源局在办理程XX违法违规建设一案中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岚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编号2023年第001号处罚决定书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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